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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永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永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上述,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云云。
然因酗酒而犯罪者,須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始得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
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
通常為維持日常工作而天天喝酒,無法停止或減量,喝醉後1 、2 天仍處於酩酊狀態,並有健忘的現象,引發社會適應困難。
本件被告雖有如上揭所載之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然其遭查獲最末次酒駕時間為民國106 年10月1 日,有該案即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327 號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 份可參,已逾3 年5 月之久始於110 年3 月間復為此類犯行,再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酗酒成癮。
況且,本院已依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難認其經本次刑罰處遇已矯治罔效而有再犯之虞,爰不併為禁戒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358號
被 告 蕭永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永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3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0 年3 月7 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與蘆宏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3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永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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