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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勲於民國109 年11月29日中午12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57巷往西園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園二路57巷與南園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李孟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左轉南園二路往中園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李孟芳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李孟芳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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