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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佳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618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佳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佳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佳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所為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多次酒後駕車,連本同案已達第6 次及第7 次,實應予嚴懲;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53毫克及每公升0.66毫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
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725號
110年度偵字第26189號
被 告 余佳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佳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 年5 月12日下午4 時起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之間,在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逾量後,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隨即於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 號對面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 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於110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起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之間,在上開工地內飲用啤酒逾量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上開
機車上路,而於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 段與復旦路路
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 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佳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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