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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柏呈於民國110 年3 月1 日1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公路南向49.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林怡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使林怡伶所駕駛車輛失控翻車,並致林怡伶受有頭部鈍傷、頸部鈍傷、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怡伶具狀撤回其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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