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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VAN VI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20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VAN VINH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AI VAN VINH(中文譯名:梅文榮,下稱梅文榮)於民國110 年6 月5 日23時許,於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傳統市場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翌(6)日0 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0 時30分許,騎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秀才路511 巷口時,適有王姿穎沿秀才路由東往西行走。
梅文榮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喝酒已影響其注意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又依當時客觀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自後追撞走路之王姿穎,致王姿穎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0 時56分對梅文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被告MAI VAN VINH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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