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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成
送達代收人 張瑜芳
被 告 王若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天成於民國110年2月4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0○00○○○○○路0段00號前,原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及此,逕行直接左轉,適被告兼告訴人王若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民路1段同向駛至,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張天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使雙方人車倒地,張天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手肘鈍挫傷、右側小腿鈍挫傷之害,王若家則受有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六及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兼告訴人張天成、王若家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張天成、王若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張天成、王若家均已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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