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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慈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慈榮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於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適有陳士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內側車道,詎劉慈榮於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二車發生碰撞,並使陳士凱所駕駛之大客車車上乘客即告訴人林詠晴因此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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