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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欽信
魏烽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欽信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需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20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八德區永豐路由桃園區往八德區方向路邊步行穿越八德區永豐路,欲至對向永豐路236 巷(該處距離最近行人穿越道僅有約30公尺距離);
而穿越途中適有被告魏烽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魏車)沿永豐路由桃園區往八德區方向直行,行經永豐路與永豐路236 巷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遂不及閃避,而魏車撞倒劉欽信後,亦失控與他車(未提出任何告訴)發生擦撞,劉欽信因此受有雙下肢撕裂傷,魏烽吉則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骨折、雙前臂、雙膝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劉欽信、魏烽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兼被告劉欽信、魏烽吉被訴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劉欽信、魏烽吉業已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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