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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水
選任辯護人 陳尹章律師
周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金水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洪圳路由台66線往龍南路方向行駛,行至洪圳路326號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輝公司)廠區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對向之鉅輝公司廠區;
適有江如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洪圳路由龍南路往台66線方向直行,行經鉅輝公司廠區前,閃避不及,兩車碰撞,江如意人車倒地。
江如意因此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及肝、胰臟挫傷,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出血、左髖部及右前臂擦挫傷,並經醫院為脾臟切除手術而造成身體及健康上重大不治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江如意具狀撤回其告訴乙節,此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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