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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芝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芝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芝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 年11月8 日下午5 時18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金德路與成德二街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芝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劉書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
且被告前曾10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11次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實屬不該。
惟併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法定值最低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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