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交簡,101,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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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嘉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261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12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嘉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傅嘉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嘉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

兼衡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1 (亦即20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1.005mg/dl ),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併發生碰撞所生之危險;

惟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車禍相對人和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犯罪情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261號

被 告 傅嘉凱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傅嘉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 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
106 年 9 月 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自 109 年 8 月 25 日晚間 10 時許起至翌(26)日凌晨 2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 000 號之惡狼傳說酒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09 年 8 月26 日凌晨 4 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4 時 28 分許,行經桃園市蘆
竹區大竹北路與南青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陳家晨駕駛車牌號碼 000 —
1163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由救護車將傅嘉凱送醫治療,經抽血鑑測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5 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傅嘉凱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飲酒│
│    │查中之供述          │,且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
│    │                    │-NHQ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
│    │                    │前揭時、地發生車禍,經送醫後│
│    │                    │抽血檢測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    │                    │達每公升 1.005 毫克之事實。 │
├──┼──────────┼──────────────┤
│2   │敏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證明被告於 109 年 8 月 26 日│
│    │報告單 1 紙         │凌晨 5 時 57 分許經醫院採檢 │
│    │                    │,於同日凌晨 6 時 8 分許經測│
│    │                    │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
│    │                    │1.005 毫克之事實。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證明被告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警裁罰之事│
│    │通知單 1 份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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