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交簡,113,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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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毅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49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學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李學毅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學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第105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本案被害人鄭詠凌所受之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①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之罪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肇事遺棄罪之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本次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復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生事故,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且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即離開現場,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均不足取;

然衡以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告訴人亦原諒被告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00-1 頁、第103-106 頁、第111 頁、第113 頁),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 28493號
被 告 李學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毅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執行期間自民國107 年5 月10日至108 年10月9 日,於108 年5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8 年9 月29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 30日) 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8 年9 月30日凌晨3 時3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凌晨3 時27分許,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廈門街與正光路口警方所設置臨檢站時,為避免酒駕遭警查緝而繼續行駛,途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正光路口欲右轉往八德方向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飲酒後判斷力與控制力降低而未能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陳達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八德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致其車輛左側車頭撞擊陳達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陳達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詎李學毅明知上情,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並報告警察機關,即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離開現場。
經警循線趕赴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 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對李學毅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達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學毅於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2、證明被告有於108 年9 月30 │
│    │                        │   日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 │
│    │                        │   碼BCD-1780號自用小客車上 │
│    │                        │   路,不慎撞擊陳達雲所騎乘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
│    │                        │   型機車右側,致陳達雲人車 │
│    │                        │   倒地,被告明知陳達雲已受 │
│    │                        │   傷,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 │
│    │                        │   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之 │
│    │                        │   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達雲於警詢│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實。                     │
│    │                        │2、證明被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 │
│    │                        │   ,隨即逃逸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1、證明事發當時天候陰、夜間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   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乾 │
│    │(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   亦良好等情之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2、證明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並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禍當│                            │
│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                            │
│    │及車損照片4 張、監視器翻│                            │
│    │拍畫面23張              │                            │
├──┼────────────┼──────────────┤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108  │證明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
│    │年 9 月 30 日(乙種)字 │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    │第 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 │事實。                      │
│    │1 份                    │                            │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上路,自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而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依規定轉彎車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撞擊騎乘機車駛於其左方之告訴人,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李學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上開3 罪,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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