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交簡,117,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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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才基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68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才基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莊才基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

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莊才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00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本案告訴人王清治所受之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10月3 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詐欺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肇事遺棄罪之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可憑(見偵字卷第48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0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情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01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688號
被 告 莊才基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才基於民國107 年4 月5 日晚間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00000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騎乘自行車行駛於該路段之王清治,致王清治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詎莊才基於肇事後,未對王清治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
二、案經王清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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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莊才基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莊才基與告訴人王清治發生碰│
│      │之供述                  │撞後,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救護或│
│      │                        │報警處理,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清治於警詢│告訴人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上│
│      │及偵訊之指訴            │揭事故因而成傷,被告並未停留現│
│      │                        │場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上│
│      │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揭事故之事實。                │
│      │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
│      │16 張                   │                              │
├───┼────────────┼───────────────┤
│四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之│
│      │書1 份                  │事實。                        │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
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
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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