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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613號),本院受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206 號),本院合議庭認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永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永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張富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永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人張富凱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是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再告訴人張富凱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未達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已有過失在先,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復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張富凱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張富凱就過失傷害部分雖已達成調解,惟迄今猶未履行調解條件,尚未賠償告訴人張富凱所受損害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613號
被 告 張永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華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上午8 時2 分許,騎乘友人劉邦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自環北路左轉環北路194 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其對向有張富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北路由西往東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張富凱因此受有雙膝、小腿、右手肘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張永華亦因此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惟未就此對張富凱提起過失傷害告訴)。
詎張永華於肇事致張富凱受傷後,竟未對張富凱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逃逸。
二、案經張富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永華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富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三)證人劉邦鑸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四)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七)駕籍、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罪質存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 端 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 年5 月31日釋字第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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