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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新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新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3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達2 次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本次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家庭、工作、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49號被 告 陳新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2 月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高上路(詳細地址不詳) ,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蛤蜊湯後,明知服用酒精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 年2 月3 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遭警方攔檢稽查,並測得陳新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新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110 年2 月3 │
│ │中之供述 │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
│ │ │許止,止,在桃園市楊梅區│
│ │ │高上路( 詳細地址不詳) ,│
│ │ │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蛤蜊湯│
│ │ │,嗣於110 年2 月3 日22時│
│ │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 │ │AYD-951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 │之事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證明被告於110 年2 月3 日│
│ │局酒精測定記錄表 │22時3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
│ │ │工具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
│ │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 │ │之事實。 │
│ │ │ │
│ │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於110 年2 月3 日│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22時3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
│ │單 │工具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
│ │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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