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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茗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97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茗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刪除被告游茗卉及告訴人陳珮驊之警詢;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茗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陳珮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茗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遭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是其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違反其注意義務,適有告訴人陳珮驊騎乘機車因如附件起訴書所述之與有過失即肇事主因,雙方閃避不及,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非無和解意願,僅因兩造金額難達共識而未成立乙節,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可按,另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因本件車禍之發生,使其運動員及體育老師之身分遭除名,此次車禍對其生活、工作、精神皆有重大危害等語,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97號
被 告 游茗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茗卉於民國109年7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往龍岡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51分許,行至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與新興路102巷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適有未注意支道線左彎車應讓幹道車之陳珮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興路102巷駛出並左彎駛入新興路,而遭游茗卉所駕車輛撞擊,致陳珮驊受有右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性肩膀挫傷、右側性小腿擦傷、右側性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珮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游茗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珮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挑翁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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