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交簡,203,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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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欣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更正及補充為「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第11至12行原載「回溯至其駕駛車輛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27毫克」,應更正為「換算其酒後駕車之初即同日9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858毫克【計算式:0.20MG/L+0.0628MG/L×(1+22/60)HR=0.2858MG/L】」。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李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已將法定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被告未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述明外,更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偵卷第61頁)足佐,是被告既係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復無照駕駛普通自小客貨車之過程中,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至被告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部分,既業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獨立處斷,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另論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祇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稍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故意,另則出於過失,行為更係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經回溯推算結果,被告酒後初始駕車之際,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58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復係無照駕駛併酒醉駕車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殊值非難,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23號
被 告 李欣怡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怡於民國110年2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居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
嗣李欣怡於同日10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及操控能力降低,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前方臨停等紅燈,由莊先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莊先鋒因此受有左手腕扭拉傷、胸口挫傷之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0毫克,回溯至其駕駛車輛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先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李欣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02 告訴人莊先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停等紅燈時,遭到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追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0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刑案現場照片 1、被告於前開犯罪時間、地 點與告訴人所駕駛碰撞。
2、被告及告訴人於肇事前之 行向。
3、被告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 於肇事後之車損情況。
0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 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20毫克。
05 中壢長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再按一般人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0.015%(W/V)即0.01-0.015g/100m(即10-15mg/ml),若以正常人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為標準,則正常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蕭開平,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研究報告,第21頁參照)。
本件被告於110年2月10日上午9時許開始駕車,於同日10時22分進行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 毫克,若以上揭酒精代謝速率反推案發當時被告吐氣酒濃度,約為 0.2658 mg/l至 0.2973 mg/l之間。
佐以被告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輛上路並與其他行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顯見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啟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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