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交簡,210,2022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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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政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政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並無更動本項各款規定,而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前係規定「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既經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又前已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本次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簡福順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簡福順,此有簡福順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32頁、第45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622號
被 告 胡政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政龍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110年5月23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北路與自強北路17巷口旁,見簡福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車內後,使用車內之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㈡於110年5月23日下午1時4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該車係胡政龍所竊取,並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對胡政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胡政龍坦承竊盜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嚼檳榔等語。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除被告坦承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簡福順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惟查,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之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車輛1部(含鑰匙1串),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簡福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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