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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47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良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1證據名稱欄「被告陳良慶於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陳良慶於警詢中之供述」;
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良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蘇銘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良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遭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是其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起駛前,未注意車前有無車輛行人,且未禮讓行駛中之車輛或行人先行,違反其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勢,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蘇銘順兩造間因金額難達共識而未成立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可按,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447號
被 告 陳良慶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慶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路邊駛出,欲往左駛入龍慈路往中山東路3段方向之車道,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車前有無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駛中之車輛或行人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往左駛出。
適有蘇銘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慈路往中山東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見狀緊急剎車而失控倒地,並受有右手腕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銘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良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駛出路邊時,告訴人騎車在後方剎車並摔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銘順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而緊急剎車進而摔倒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1片暨翻拍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主動向警方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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