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交簡,223,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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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VAN VI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201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MAI VAN VI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後補充「(MAI VAN VINH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MAI VAN VINH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已將法定刑自「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換言之,自首之適用,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前提要件。

且「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

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刑法第62條立法理由)。

經查,雖本案被告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表明為車禍肇事人,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偵卷第51頁)。

惟因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標準流程,本即會對駕駛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故不論被告是否於警察尚未察覺而在實施測試前主動告知飲酒之事實,於實施測試後遭查獲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事乃屬必然,而依據上述事證綜合判斷,被告是在發生交通事故而不得已的狀況下,因警方到場而查獲。

從而,根據前述說明,「縱使」寬認被告在警方發覺前,先行自承本案酒駕犯罪,本院認為亦不應裁量依自首減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經查,被告係以移工身分在我國居留,並經勞動部許可在我國工作,此有卷附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在臺工作等資料可證(見偵卷第20、21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而目前又屬合法居留,且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本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016號
被 告 MAI VAN VINH (越南籍)
男 26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8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VAN VINH(中文譯名:梅文榮,下稱梅文榮)於民國110年6月5日23時許,於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傳統市場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翌(6)日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30分許,騎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秀才路511巷口時,適有王姿穎沿秀才路由東往西行走。
梅文榮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喝酒已影響其注意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又依當時客觀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自後追撞走路之王姿穎,致王姿穎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0時56分對梅文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文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王姿穎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符合構成要件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單獨規定處罰,倘再認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則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自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注意車前狀況犯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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