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交簡,90,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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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軒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八行「由西往東」更正為「由東往西」;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仲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見偵卷第25至26頁)可參,是被告於案發時屬無駕駛執照之情形。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自應適用前揭法條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王佑創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未依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賠償金等一切情狀;

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 年度偵字第35309 號
被 告 吳仲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仲軒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2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中央西路1 段與中豐路口時向左迴轉,本應注意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王佑創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央西路1 段由西往東向直行而來,2 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王佑創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佑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 被告吳仲軒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佑創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 張、翻拍照片6 張、現場暨車損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
被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
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 62 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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