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交訴,162,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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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德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德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晚間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計程車」)搭載乘客吳志誠(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沿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同市區)育樂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育樂街與復興路之閃光紅燈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左轉進入閃光黃燈號誌之復興路由西向東方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於左轉後旋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佔用復興路由西向東方向外側車道臨時停車,吳志誠復貿然開啟右後座車門欲下車,適王心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右後方亦沿育樂街左轉復興路之外側路肩駛至,因閃煞不及,與「A計程車」右後車門發生碰撞,王心悦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小指挫傷、右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林文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王心悦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林文德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對於王心悦受傷有所預見,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對王心悦施以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A計程車」離開現場。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文德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心悦、證人吳志誠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內含駕駛執照、行照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4月23日勘驗筆錄(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7月21日桃交鑑字第1100004792號函暨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之規定,已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第185條之4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㈡綜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普通傷害,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罪行,且與被害人以新臺幣2萬3,000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44頁),堪認被告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陳建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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