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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德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晚間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計程車」)搭載乘客吳志誠(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沿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同市區)育樂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育樂街與復興路之閃光紅燈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左轉進入閃光黃燈號誌之復興路由西向東方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於左轉後旋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佔用復興路由西向東方向外側車道臨時停車,吳志誠復貿然開啟右後座車門欲下車,適告訴人王心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右後方亦沿育樂街左轉復興路外側路肩駛至,因閃煞不及,與「A計程車」右後車門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小指挫傷、右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過失傷害後,駕車逃逸犯行,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文德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王心悦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建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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