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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祥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48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祥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祥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且於行駛中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過失情節,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被害人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顯見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惟情節之未逾於被告,並為鑑定意見書指述之「肇事次因」,殊未能單獨究責於被告,而將被害人自招所應自負之損害轉由被告承擔,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有意願調解,惟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致使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現以送貨之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835號
被 告 楊祥基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5樓
之2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祥基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上午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之外側路肩由元化路往環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欲左偏進入車道以續行左轉彎時,原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張雁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側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依照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不得超速,貿然前行,因而與楊祥基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雁婷彈飛落地,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缺氧性腦病變併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於110年5月31日晚間11時02分許死亡。
楊祥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雁婷之母朱玉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楊祥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於110年5月26日上午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由元化路往環北路方向行駛外側路肩,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左偏進入車道欲續行左轉彎時,與被害人張雁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相字第956號卷】第29至34頁、第85至88頁。
2 告訴人朱玉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被害人張雁婷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撞擊而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缺氧性腦病變併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於110年5月31日晚間11時02分許死亡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相字第956號卷】第43至46頁、第85至88頁。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110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110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4張 證明: 被害人因與被告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缺氧性腦病變併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於110年5月31日晚間11時02分許死亡;
另被告則受有右前臂、背部及右下肢等多處擦挫傷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相字第956號卷】第25至28頁、第41至42頁、第89至90頁、第93至116頁。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 證明: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相字第956號卷】第47至58頁、第61至82頁。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8月17日桃交鑑字第1100005497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 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一、楊祥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行駛外側路肩左偏駛入車道欲行左轉彎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張雁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相字第956號卷】第121至126頁。
二、所犯法條:
㈠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祥基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左偏進入車道欲續行左轉彎,依上開規定,即負有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左轉彎車應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㈡核被告楊祥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署110年度相字第956號卷第57至58頁),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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