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交訴,211,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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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546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仁傑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卷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相字卷第43頁、第47頁、第53頁)在卷可稽,是其於案發時屬無駕駛執照之情形。

(二)核被告李仁傑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9頁),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徐連清傷重不治死亡,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徐文雄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

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法第276條之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係屬分則加重,已如前述,於加重後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本院雖對其宣告有期徒刑6月,但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無從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467號
被 告 李仁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 之2
居桃園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傑知其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6月7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由安一街往永福路方向行駛,同日上午6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未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徐連清未經由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穿越道路,與李仁傑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徐連清因而倒地受有頭皮鈍傷、撕裂傷及變形之傷害,經同日上午6時49分許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8時21分許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李仁傑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徐連清之子徐文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仁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連清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及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然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男子,對於上揭交通規則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徐連清發生碰撞,其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顯。
故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載明被告為無照自明,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存卷可考,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屬無照駕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並請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嗣後並接受裁判,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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