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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即逕自超車之過失情節甚重,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惟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可參,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自首並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尤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是此堪認其確有悛悔及弭咎之實據,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813號
被 告 陳宏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銘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2 段由平鎮往新屋方向直行,嗣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行經幼獅路2 段242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超越前方由黎鍾蘭妹駕駛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2 車發生擦撞,致黎鍾蘭妹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 時29分許死亡。
二、案經黎鍾蘭妹配偶黎世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宏銘警詢、偵訊中供述: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黎鍾蘭妹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
致被害人死亡,伊超越被害人機車後看到對向有車,伊就
順勢偏回原來車道,就聽到伊車子右後方碰撞聲音,馬上
煞車看到被害人趴在地上,事後從車輛狀況判斷應該是她
的車子某部位跟伊的車子右後車門把手部位發生擦撞等語
。
(二)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被害人外傷性創傷到院前死亡之事實。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
片、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四)本署109 年度相字第1720號卷宗暨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檢驗報告書等。
(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超越前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屬前方車,路權優先,無肇事因素等語。被告行為
顯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另被告與告訴人鍾世雄及被害人子女業已達成調解,有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請衡酌被告履行情形,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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