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交訴,46,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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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季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季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原載「適有同向外側車道邱俊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外側車道左轉」,應更正及補充為「適有同向外側車道邱俊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該路與日月光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出入口聯絡道丁字岔路口且欲左轉時,未採二段式左轉且未讓同向左側車道上之直行車輛先行而搶先左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季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事發後,被告於其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在事故現場親自打電話報警而請警方前來處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稽,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超速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惟被害人與有過失且情節尤重於被告,猶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稱之「肇事主因」,殊未能獨責唯咎於被告,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進行調解,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656號
被 告 鍾季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季庭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上午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內側車道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速限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70至80公里時速超速前行,適有同向外側車道邱俊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外側車道左轉,而與內側車道未減速慢行之鍾季庭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邱俊豪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腫、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左側脛腓股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後,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仍因中樞神經休克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
二、案經邱俊豪之父邱奕林告訴及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季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超速,不慎與被害人邱俊豪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死亡,死亡原因為因車禍(機車與自用小客車)致頭部鈍挫傷及左脛腓股骨折,而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現場照片32張及蒐證光碟1片 證明本件車禍經過、車禍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等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2月31日桃交鑑字第109000814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奕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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