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交訴,55,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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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君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慧君無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7 月5 日晚間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章三街交岔路口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交岔路口前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鄭凱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成章三街右轉成章一街由北往南行向,告訴人鄭凱仁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致與被告張慧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鄭凱仁受有右腕、足踝、下背挫傷、右腕遠端橈尺骨關節韌帶扭傷等傷害。

詎被告張慧君於肇事後,有預見告訴人鄭凱仁受傷,竟仍以縱使有人受傷、死亡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

(被告所涉犯肇事遺棄罪部分,由本院以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109 號另為判決),經告訴人鄭凱仁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鄭凱仁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二第45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雅雯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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