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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寶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3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添寶犯妨害公眾往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添寶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下午11時2 分許,騎乘其母鍾曾秀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神龍路附近時,因行車有異,而經巡邏至該處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所長陳瑞慶及員警廖怡惠停車攔查,詎鍾添寶因恐其無照駕駛之行為為警查緝,竟拒不停車接受攔查反驅車逃逸,所長陳瑞慶及員警廖怡惠見狀即騎乘警用機車追隨在後,並多次按鳴喇叭示意鍾添寶停車受檢,鍾添寶為躲避查緝,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途數次闖紅燈、逆向行駛、超速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者通行道路之安全,致生前開道路通行車輛往來之危險。
嗣鍾添寶在同日晚間11時7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神龍路與北龍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當時雖夜間,然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而貿然右轉,適員警廖怡惠騎乘警用機車自鍾添寶右側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廖怡惠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右手拇指撕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鍾添寶明知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對於廖怡惠受傷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廖怡惠施以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添寶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廖怡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證人鍾曾秀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刑事撤回告訴狀、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110 刑調字第8 號調解書。
㈣密錄器光碟1 片。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之規定,已於110 年5 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185條之4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㈡綜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而被害人廖怡惠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右手拇指撕裂傷之普通傷害,修正前應科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科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其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及肇事遺棄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公訴意旨請求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於道路上騎乘機車,本應有高度之注意義務,以避免行車事故之發生,竟因無照駕駛為躲避員警查緝而有闖紅燈、逆向行駛、蛇行、超速行駛等行為,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非是,且於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而貿然右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廖怡惠受有前開傷勢,且被告於肇事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開現場,行為有所不當,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廖怡惠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廖怡惠損失,此有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110年刑調字第8 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110 年度調偵字第366號卷第7 頁),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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