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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霞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黃伯齊」均更正為「黃柏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雲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業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經查,被告因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且造成被害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竟未能儘速報警處理或對被害人為適當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見偵字卷第23頁),併參酌被告自陳以清潔工作為業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業如上述,顯見被告犯後有悔悟之意,被害人亦具狀表示不希望本案影響被告生活(偵卷第26頁),對本案量刑無意見(本案卷第33頁),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747號
被 告 葉雲霞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雲霞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下午4 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自桃園市○○區○○街○○○○路○○000 號前之人行道駛入車道,致其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擦撞黃伯齊所騎乘在龍壽街、龍泉六街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使黃伯齊受有右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
(葉雲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葉雲霞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為任何救護行為,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葉雲霞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
│ │ │之犯行,先辯稱:因為伊機│
│ │ │車沒有倒,對方(按:指被│
│ │ │害人黃伯齊)機車也沒有倒│
│ │ │,伊有聽見對方叫伊,伊當│
│ │ │下以為沒有事情,所以就直│
│ │ │接離開,伊當時有回答對方│
│ │ │伊怕前面的貨櫃車等語,後│
│ │ │又辯稱:伊不知道有發生車│
│ │ │禍,伊若知道一定會留下來│
│ │ │等語。是被告辯詞反覆,顯│
│ │ │不可採。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黃伯齊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逃│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
│ │逸路線圖、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
│ │及車損照片等。 │ │
├──┼───────────┼────────────┤
│ 四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被害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
│ │證明書。 │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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