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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劉晉安
送達代收人 陳筱雲
被 告 鄭劦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一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被告鄭劦志所涉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0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宣判,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 年9 月9 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 份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斯時本案辯論既已終結,已無訴訟可言,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林慈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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