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侵簡,19,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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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侵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9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侵訴字第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竟為滿足一己私欲,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為性交,法治觀念淡薄,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實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892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代號AE000-A110013之人(民國93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1月至同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大園區之其等就讀學校內(校名及地址詳卷),對於甲女為性交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甲女之父AE000-A110013A、甲女之母AE000-A110013B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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