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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侵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88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侵訴字第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竟因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而對之為猥褻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未違反A 女之意願,或使用暴力、誘拐等犯罪手段,犯罪情節非無可恕。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1,000,000 元,被告無能力支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882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E000-Z000000000A(民國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 為普通朋友關係,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與未成年少女為猥褻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親吻A 女嘴巴,徒手擁抱A 女並撫摸A 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 女為猥褻行為2 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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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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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佐證被告有於案發時、地,│
│ │中之供述 │未違反被害人A 女意願,擁│
│ │ │抱、親吻被害人,對被害人│
│ │ │為猥褻行為2 次之事實。 │
├──┼───────────┼────────────┤
│ 2 │被害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詞。 │ │
├──┼───────────┼────────────┤
│ 3 │證人吳東翰於警詢時之證│佐證被告與被害人有於附表│
│ │述 │編號2 之時間,在證人吳東│
│ │ │翰居所客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與未成年少女為猥褻罪嫌。
被告就上開2 次合意猥褻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少女為性交罪嫌,業經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害人A 女於偵查中陳稱:本件自案發後並無驗傷,且案發時、地未有他人見聞,故此部分除被害人之片面陳述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是本件尚無從逕以合意性交罪嫌相繩被告,惟被告此部分罪嫌縱認成立,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
│ 1 │108 年10月中旬某│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
│ │平常日放學後 │正路48巷1 號KISS電影館某包廂內。 │
├──┼────────┼────────────────────┤
│ 2 │108 年11月3 日被│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前往吳東翰位於桃園│
│ │害人安置前1 天早│市○○區○○路000 號5 樓之居所客廳 │
│ │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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