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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佳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3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9 年5 月間與代號AE000-A109406 號女子(民國95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9 年9 月10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6 樓之「KISS MTV」包廂內,於不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親吻A女並撫摸A 女之胸部後,再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而為合意性交行為1 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A 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告訴人A 女之母(卷內代號AE000-A109406A)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以親吻並撫摸A 女胸部之猥褻行為,係屬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仍與之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A 女之意思,仍對A 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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