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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無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正義自民國109 年11月17日18時許起至翌日即109 年11月18日2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內米酒2 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11月18日7 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7 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中山路1496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余正義已於110 年6 月15日死亡乙情,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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