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原交簡,25,2022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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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齊(原名楊光)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10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1號)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訴字卷第1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本件告訴人邱爾謙所受之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10日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肇事遺棄之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情況(見本院審原交訴字卷第5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183號
被 告 楊齊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00街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24日以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1日刑期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德路36巷往龍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龍德路36巷巷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明知該路口設有「停」字標線,屬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左轉彎,適有邱爾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龍德路往龍南路方向行經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邱爾謙右手及右腕擦傷、右踝挫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楊齊明知其騎車肇事,竟未留在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協助及照護,逕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爾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爾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知悉告訴人受傷仍離去之事實,且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爾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車損及現場照片8張、受傷照片4張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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