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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0年度偵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群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龍華路5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項興鳳沿同路段同向道路逆向步行走至,被告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項興鳳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8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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