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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銀菀庭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2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銀菀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銀菀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銀菀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詐得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市場打零工,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經濟狀況,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之27萬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23號
被 告 銀菀庭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銀菀庭於民國107 年1 月20日起,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自該日起至109 年4 月20日結束,會金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底標為1,000 元,採內標制,每月20日中午12時在桃園市某處原山味路邊攤開標。
詎銀菀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開標地點,向其他會員佯稱「李有義」得標,取代原本應得標之戴美惠,而使其他會員誤以為「李有義」得標,因而陷於錯誤,均將會款交付予銀菀庭,銀菀庭因此詐得27萬元。
嗣因銀菀庭傳送簡訊告知戴美惠,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美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銀菀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美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游璦綺之偵訊筆錄、手機對話截圖及互助會會單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銀菀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本案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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