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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瑜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6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瑜君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瑜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胡瑜君行為後,刑法第336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前因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業務侵占行為與前案所犯之業務侵占犯罪類型具同一罪質,且於上開刑期甫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上揭解釋意旨所示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7,600 元,尚非鉅額,且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衡酌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受託擔任會計職務,負責保管零用金工作時,竟為本案之業務侵占犯行,將其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返還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侵占得之金額為1 萬7,600 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恆星商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鄧湘盈,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第8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96號
被 告 胡瑜君 女 4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瑜君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檢察官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1月20日起於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恆星商業有限公司(下稱恆星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請領並保管零用金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9日向恆星公司之負責人鄧湘盈請領新臺幣(下同)1 萬7,600元之零用金後,卻隨即於108 年12月2 日擅自離職,且將上開零用金及自身之人事資料一併取走,而以此方式侵占上開零用金。
嗣鄧湘盈因無法與胡瑜君取得聯繫,遂於108 年12月4 日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恆星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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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胡瑜君於偵訊時之│被告坦承受雇於告訴人恆星公司,│
│ │供述 │並有於108 年11月29日向證人鄧湘│
│ │ │盈請領零用金後,將零用金帶出恆│
│ │ │星公司,嗣於108 年12月2 日自行│
│ │ │離職,並將應徵時之人事資料帶走│
│ │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
│ │ │稱:伊記得證人交付之零用金是1 │
│ │ │萬7,000 元,不是1 萬7,600 元,│
│ │ │因為沒有百元鈔,伊係因108 年11│
│ │ │月29日星期五將零用金帶出公司後│
│ │ │即將零用金弄丟,所以108 年12月│
│ │ │1 日星期一開始就不敢去上班了等│
│ │ │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恆星公司│證明由被告製作之恆星公司明細帳│
│ │負責人鄧湘盈於警詢及│上記載之零用金支出為「 17,600 │
│ │偵訊時之證述 │」,且被告於 108 年 11 月 29 │
│ │ │日收取公司零用金 1 萬 7,600 元│
│ │ │後,即擅自將零用金帶離公司,復│
│ │ │於 108 年 12 月 2 日致電證人聲│
│ │ │稱小孩在學校跌倒需人看顧後,即│
│ │ │未再至恆星公司上班,並自行將人│
│ │ │事資料帶離恆星公司,經證人以電│
│ │ │話聯繫被告後,被告均未回應之事│
│ │ │實。 │
├──┼──────────┼───────────────┤
│3 │告訴人恆星公司現金帳│證明被告領取之恆星公司零用金金│
│ │明細電腦畫面翻拍照片│額為1 萬7,600 元之事實。 │
├──┼──────────┼───────────────┤
│4 │告訴人恆星公司之現場│證明被告於108 年12月2 日前往恆│
│ │監視器翻拍照片 │星公司自行將人事資料帶走之事實│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
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雖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法定刑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換算之結果為9 萬元,與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規定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 1 萬 7,600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秀 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珮 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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