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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志元(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審結)於民國108年2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3樓與4樓之樓梯間,因不滿告訴人謝君毅與張芝綺打掃房屋發出聲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將預先準備之棍棒對其等舉高揮舞,並稱:其等很吵、要不要安靜等語,而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舉動、言詞恫嚇告訴人謝君毅與張芝綺,致使其等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述棍棒攻擊告訴人謝君毅之右手,再以手推告訴人謝君毅之身體致其碰撞鄰近牆面,並與告訴人謝君毅拉扯,使告訴人謝君毅受有左頭皮鈍傷與紅腫、右手部挫傷與擦傷等傷害,經告訴人謝君毅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謝君毅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7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雅雯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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