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原易,90,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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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文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8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參拾捌包(含包裝袋參拾捌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陸點伍捌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經查獲時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6.58公克,數量非微,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上開持有逾法定重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期間,衡量因此犯罪所生之危害,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月薪新臺幣40,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並於104年12年17日緩刑報結,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緩刑既未經撤銷,則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準此,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緩刑報結後,竟為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足見被告並未能獲取教訓,感念寬典,因認仍應予被告相當之刑事非難,而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及辯護人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實難以採。

三、沒收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均確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2 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22804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155 頁),是扣案之毒品確均為違禁物無訛,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854號
被 告 林凱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月19日上午某時許,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陳姓成年人,取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40包後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因宋怡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凱文,停駛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且車輛發動中並未開啟大燈,而為警上前稽查,即在副駕駛座腳踏版處目視察覺有毒品咖啡包,林凱文經警詢問後亦坦承為毒品咖啡包後,即為警當場逮捕並施以附帶搜索,扣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8包(含袋毛重共計104.2419公克,純度1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8公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怡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於110 年2 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2 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22804號鑑定書,復有查獲?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8包(含袋毛重共計104.2419公克,純度1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8公克)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嫌。
至扣案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8包(含袋毛重共計104.2419公克,純度1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8公克),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持有前揭毒品咖啡包,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 級毒品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扣案的毒品是自己要施用的等語,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營利意圖,尚非無疑。
又本件除查得上開扣案毒品外,並未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亦未查獲有販賣毒品帳冊或其他通訊監察譯文,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逕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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