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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賓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原載「大池下游之腳踏車商家」,應更正為「大池之腳踏船商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5 、第1 行原載「現闖照片8 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8 張」。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文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均不同,尚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破壞龍潭觀光大池之水閘門電箱門鎖,漠視國家公權力,且造成下游居民之安全出現疑慮,國家亦須以國庫收入支出維修上開公物之費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844號
被 告 鄭文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賓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以109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9 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座落在桃園市○○區○○段000 0000 00 地號土地龍潭觀光大池之水閘門電箱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於109 年5 月10日上午8 時15分許,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破壞該大池之水閘門電箱門鎖,致令不堪使用,並開啟水閘門電箱門將該大池內蓄水排入水溝,致該大池下游之腳踏車商家無法營業。
三、案經陳金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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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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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鄭文賓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徒│
│ │偵查中之供述 │手轉開將龍潭觀光大池水閘門電│
│ │ │箱門,並將水閘門開關開啟等事│
│ │ │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川於│1.證明告訴人擔任龍潭觀光大池│
│ │偵查中之證述 │ 之駐衛警,該水閘門電箱均係│
│ │ │ 上鎖狀態,僅告訴人及課長持│
│ │ │ 有鑰匙,無法徒手開啟水閘門│
│ │ │ 電箱等事實。 │
│ │ │2.證明經民眾通報後,告訴人至│
│ │ │ 管理中心查看水閘門電箱時,│
│ │ │ 發現水閘門電箱門鎖已遭人毀│
│ │ │ 損不堪使用等事實。 │
├──┼──────────┼──────────────┤
│3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9 │證明龍潭觀光大池之主管機關為│
│ │年10月22日桃水行字第│桃園市政府,尚查無相關核准之│
│ │0000000000號函、桃園│蓄水建造物或其他建造物等資料│
│ │市龍潭區公所109 年10│之事實。 │
│ │月27日桃市龍農字第10│ │
│ │00000000號函、桃園市│ │
│ │政府109 年11月6 日府│ │
│ │水行字第1090284615號│ │
│ │函 │ │
├──┼──────────┼──────────────┤
│4 │水閘門電箱門鎖修繕證│證明水閘門電箱門鎖不堪使用而│
│ │明 1 份 │修繕等事實。 │
├──┼──────────┼──────────────┤
│5 │現闖照片8 張、監視器│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龍│
│ │翻拍照片11張及監視器│潭觀光大池水閘門電箱門鎖等事│
│ │影像檔案光碟1 片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成立水利法第91條第1項之毀損水利設備罪嫌,惟按水利法第91條所規定毀損水利建造物之成立,以行為人毀損者,係同法第46條所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各項水利建造物為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61號判決可資為憑,本件經函詢主管機關並無相關核准資料,有函文等在卷可稽,又倘此部分成立違反水利法,因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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