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原簡,8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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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仁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仁儀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仁儀、楊志浩(涉犯傷害部分,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楊志浩之女友即董仁儀之胞妹董美伶及董美伶之母洪智惠等4人,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晚上7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排檔餐廳」內用餐,因在餐廳內遇到洪智惠之友人黃品傑與黃冠霖正在用餐,故楊志浩等4人即與黃品傑及黃冠霖於同桌用餐,後因黃冠霖酒後對董美伶出言不遜,董仁儀及楊志浩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董仁儀以腳踹黃冠霖之頭部、楊志浩則以腳踹黃冠霖之腹部,致黃冠霖受有創傷性硬膜外出血、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創傷性左側蝶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董仁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浩;

證人董美伶、洪智惠、黃鈺如、黃品傑、吳秉儒、胡采琳、陳志一;

證人即告訴人楊欣恬、證人即被害人黃冠霖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4月1日、108年4 月26日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6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550608號函、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㈣監視器光碟1片。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志浩,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緩刑嗣經撤銷,入監執行後,於108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同案被告楊志浩毆打被害人黃冠霖,致被害人黃冠霖受有前述傷勢,所為誠屬不當,其犯罪後雖能坦承罪行,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得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原諒,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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