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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潔(原名周鳳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潔於110年5月10日晚間7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0街0號即告訴人徐鈞住處,與徐鈞聊天,2人因細故而生口角爭執,周文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板凳攻擊徐鈞,致徐鈞受有右前臂擦傷及左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周文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周文潔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徐鈞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除有本院111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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