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邱耀恩、蔡佳樺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邱耀恩、蔡佳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睿翎、何建治於警詢中之指述。
- (三)被告邱耀恩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 (四)被告蔡佳樺所申辦之華泰帳戶、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三)被告邱耀恩、蔡佳樺各以一行為提供郵局帳戶及華泰帳戶
- (四)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皆為幫助犯,均依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耀恩交付所有之郵
- 四、沒收:
- (一)被告2人固有將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
-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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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恩
蔡佳樺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255號、第1433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耀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佳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耀恩、蔡佳樺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蔡佳樺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前1 、2 日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華泰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
邱耀恩於109 年11月1 日某時,在桃園市某地,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邱耀恩、蔡佳樺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陳睿翎、何建治,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睿翎、何建治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陳睿翎、何建治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 被告邱耀恩、蔡佳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睿翎、何建治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邱耀恩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四)被告蔡佳樺所申辦之華泰帳戶、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邱耀恩、蔡佳樺等2 人(下稱被告2 人)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陳睿翎、何建治,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 點雖謂「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
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本案犯行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份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不同,且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嫌,其防禦權應已獲保障,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邱耀恩、蔡佳樺各以一行為提供郵局帳戶及華泰帳戶、永豐帳戶資料等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睿翎、何建治等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2 人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皆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2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耀恩交付所有之郵局帳戶;
被告蔡佳樺交付所有之華泰帳戶、永豐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等於本院自述目前之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60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2 人固有將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2 人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被害人匯入之帳戶│證據 │
│ │ │ │ │ │幣/ 不含手續費│(即被告申設銀行│ │
│號│ │ │ │ │) │及帳號) │ │
│ │ │ │ │ │ │ │ │
├─┼───┼────┼─────────┼─────┼───────┼────────┼──────────┤
│1 │陳睿翎│109 年11│由詐欺集團成員中某│109 年11月│9萬9,999元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①被告邱耀恩、蔡佳樺│
│【│ │月3 日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日下午6 │ │000-000000000000│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起│ │午4 時50│人佯裝486 團購賣家│時30分許 │ │5 號帳戶;戶名:│ 供述(見本院審原金│
│訴│ │分許 │名義,撥打電話予陳│ │ │蔡佳樺 │ 訴字卷第58頁、第59│
│書│ │ │睿翎,並佯稱因網路│ │ │ │ 頁)。 │
│犯│ │ │購物之付款扣款錯誤│ │ │ │②告訴人陳睿翎於警詢│
│罪│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時之陳述【見台灣桃│
│事│ │ │,於右列時間依指示│ │ │ │ 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
│實│ │ │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 度偵字第6255號(下│
│欄│ │ │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109 年11月│9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700 │ 稱偵字第6255號卷)│
│一│ │ │列帳戶,旋即遭提領│3 日下午6 │ │-000000000000000│ 第47-50 頁】。 │
│㈠│ │ │殆盡。 │時32 分許 │ │6 號帳戶;戶名:│③被告邱耀恩所申請郵│
│】│ │ │ │ │ │邱耀恩 │ 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 │ 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 │ │ │ ├─────┼───────┼────────┤ (見偵字第6255號卷│
│ │ │ │ │109 年11月│4 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700 │ 第127 頁)。 │
│ │ │ │ │3 日下午6 │ │-000000000000000│④被告蔡佳樺所申請華│
│ │ │ │ │時36 分許 │ │6 號帳戶;戶名:│ 泰帳戶、永豐帳戶開│
│ │ │ │ │ │ │邱耀恩 │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 │ │ │ │ │ │ │ 易明細資料(見偵字│
│ │ │ │ ├─────┼───────┼────────┤ 第6255號卷第115-11│
│ │ │ │ │109 年11月│1萬0,12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9 頁)。 │
│ │ │ │ │3 日晚間7 │ │000-000000000000│ │
│ │ │ │ │時21分許 │ │54號帳戶;戶名:│ │
│ │ │ │ │ │ │蔡佳樺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 年11月│9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700 │ │
│ │ │ │ │4 日凌晨0 │ │-000000000000000│ │
│ │ │ │ │時8 分許(│ │6 號帳戶;戶名:│ │
│ │ │ │ │起訴書誤載│ │邱耀恩 │ │
│ │ │ │ │為下午6 時│ │ │ │
│ │ │ │ │30分許,業│ │ │ │
│ │ │ │ │經檢察官當│ │ │ │
│ │ │ │ │庭更正) │ │ │ │
│ │ │ │ ├─────┼───────┼────────┤ │
│ │ │ │ │109 年11月│5 萬0,021元 │中華郵政帳號700 │ │
│ │ │ │ │4 日凌晨0 │ │-000000000000000│ │
│ │ │ │ │時12 分許 │ │6 號帳戶;戶名:│ │
│ │ │ │ │ │ │邱耀恩 │ │
│ │ │ │ │ │ │ │ │
├─┼───┼────┼─────────┼─────┼───────┼────────┼──────────┤
│2 │何建治│109 年11│由詐欺集團成員中某│109 年11月│9 萬0,145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①被告蔡佳樺於本院準│
│【│ │月3 日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日晚間 │ │000-000000000000│ 備程序時之供述(見│
│起│ │午5 時37│人佯裝486 團購賣家│7 時5分許 │ │54號帳戶;戶名:│ 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
│訴│ │分許 │名義,撥打電話予何│(起訴書漏│ │蔡佳樺 │ 59頁)。 │
│書│ │ │建治,並佯稱因網路│載晚間7 時│ │ │②告訴人何建治於警詢│
│犯│ │ │購物之付款扣款錯誤│5 分,應予│ │ │ 時之陳述【見台灣桃│
│罪│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補充) │ │ │ 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
│事│ │ │,於右列時間依指示│ │ │ │ 度偵字第14333 號(│
│實│ │ │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 │ │ │ 下稱偵字第14333 號│
│欄│ │ │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 │ │ │ 卷)第45-49 頁】。│
│一│ │ │列帳戶,旋即遭提領│ │ │ │③告訴人何建治所提匯│
│㈡│ │ │殆盡。 │ │ │ │ 款存摺交易明細內容│
│】│ │ │ │ │ │ │ (影本)及網頁匯款│
│ │ │ │ │ │ │ │ 明細(見偵字第1433│
│ │ │ │ │ │ │ │ 3 號卷第51-57 頁)│
│ │ │ │ │ │ │ │ 。 │
│ │ │ │ │ │ │ │④被告蔡佳樺所申請華│
│ │ │ │ │ │ │ │ 泰帳戶、永豐帳戶開│
│ │ │ │ │ │ │ │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 │ │ │ │ │ │ │ 易明細資料(見偵字│
│ │ │ │ │ │ │ │ 第14333 號卷第41-4│
│ │ │ │ │ │ │ │ 3頁)。 │
└─┴───┴────┴─────────┴─────┴───────┴────────┴──────────┘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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