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龍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布手套壹只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更正為「蔡金龍①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8年審易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另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⑤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3 月、5 月(共2 罪)、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⑥更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⑤⑥所示之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嗣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 年1 月又24日(下稱「殘刑A」)。
⑦又於104 年間因加重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63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⑧另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⑨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⑩再於104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就竊盜未遂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⑪更於105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8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⑦至⑪所示之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上開「殘刑A」於104 年9 月7 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B」並於109 年9 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迨111 年9 月19日「應執行刑B」方縮刑及假釋期滿,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又20日。」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論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若此規定之旨,「殘刑A」當早於105 年12月23日即已執行完畢,是以嗣經假釋暨因另案或將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者,當唯僅「應執行刑B」而已明甚,準此,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㈣另被告雖已著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分別因遭被害人李成福、許劉錦雲當場察覺而均未得手財物,其犯罪行為均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侵入被害人渠等之住處內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麻布手套1 只,為被告所有並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罪宣告沒收。
㈡另員警雖於被告身上扣得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及八角長型錐子各1 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剛進濱海公路時剛好沒油,故進入新屋區深圳八路,後來徒步前往附近住家要找尋空瓶子及汽油,就直接進入他人住處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
佐以被害人許劉錦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只有戴著麻布手套而已,沒有看到其他器械工具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另觀之GOOGLE MAP地圖(見偵卷第90頁),被害人許劉錦雲住處與被告被逮捕地點亦有相當距離,參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並無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報告偵辦(見偵卷第5 頁)。
是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是否攜帶前述工具顯有疑義,係依罪疑為輕原則,利歸被告,難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是攜帶前述工具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係前述工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00號
被 告 蔡金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
北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龍(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多起竊盜、毒品等案件,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 年4 月確定,嗣於109 年9 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於110 年2 月22日下午3 時許,至李成福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前,自該址側門侵入該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尋覓財物,然未覓得值錢物品而未遂。
(二)於同日下午3 時9 分許,至許劉錦雲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前,見該址大門未鎖,侵入該屋之前院後走入倉庫(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手帶麻布手套,著手打開倉庫櫃子尋覓財物時遭許劉錦雲當場發現而未遂。
嗣經李成福、許劉錦雲報警而查獲,並在蔡金龍身上扣得麻布手套1 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金龍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未經同意即進入被害人│
│ │查中之供述 │李成福、許劉錦雲上址住處,惟│
│ │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 │ │伊係因騎乘之機車沒油了,伊係│
│ │ │想要找汽油及寶特瓶才進入上址│
│ │ │被害人李成福住處,後來沒找到│
│ │ │,所以伊才進去被害人許劉錦雲│
│ │ │之倉庫找汽油,後來被害人許劉│
│ │ │錦雲看到伊,就跟伊說不要翻其│
│ │ │東西等語。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李成福於│證明被告未經同意即至被害人李│
│ │警詢時之證述 │成福位於桃園市新屋區觀海路1 │
│ │ │段422 巷62弄30號住處前,自該│
│ │ │址側門侵入該屋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許劉錦雲│證明被告見被害人許劉錦雲位於│
│ │於警詢時之證述 │桃園市新屋區觀海路1 段422 巷│
│ │ │62弄82號住處大門未鎖,侵入該│
│ │ │屋之前院後走入倉庫,手帶麻布│
│ │ │手套打開倉庫櫃子,尋覓財物時│
│ │ │遭被害人許劉錦雲當場發現之事│
│ │ │實。 │
├──┼──────────┼──────────────┤
│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佐證被告未經被害人李成福、許│
│ │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劉錦雲之同意即侵入被害人2 人│
│ │數紙 │上址住處之事實。 │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證明警方查獲被告時,在其身上│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得麻布手套1 只之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扣案之布麻手套1 只,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