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易,1180,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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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曉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姜曉瑛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1月15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超商,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合作金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11月17日,致電簡明輝,佯稱為親友,央求借款,致簡明輝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49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4 萬元至范姜曉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1 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11月15日,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致電王吳慧美,佯稱為親友,央求借款,致王吳慧美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臨櫃匯款40萬元至范姜曉瑛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0 年5 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741號),並於110 年6 月11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899 號(嗣改分為110 年度審簡字第570 號)案件受理在案,此有桃園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8741號起訴書、桃園地檢署110 年6 月11日桃檢俊金110偵8741字第1109058075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下稱前案)。

(二)本件如上開一所示之追加起訴意旨欄中所載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合作金庫及土地銀行帳戶),與前案業經起訴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係被告於同時、同地一次以店到店方式寄予詐欺集團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綦詳(詳本院110 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而被告以一次同時交付上開2 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前案起訴之告訴人王吳慧美與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害人簡明輝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並非相牽連案件。

是本件追加起訴部分與前案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自已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於前案就此追加起訴部分一併審理,不得另案再行起訴。

惟檢察官就業經起訴之同一詐欺案件,復於110 年7 月8 日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訴,並於110 年8 月4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追加起訴書及桃園地檢署110 年8 月4 日桃檢俊金110 偵22110 字第1109073115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附卷足憑,故本案追加起訴部分即屬重覆起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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