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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宏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某餐廳(地址詳卷)負責人,AE000-H11007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則為店員。
詎甲○○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晚間9時55分許前,在該餐廳結帳櫃臺內,乘A女結算當日營業額而不及抗拒之際,先以雙手揉捏A女雙肩,經A女甩動肩膀掙脫後,甲○○接續前開性騷擾意圖,以右手掌觸碰A女右臀側2下,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該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需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11 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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