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易,1743,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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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22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騎乘其友徐裕翔父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胡惠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8 月23日刑生字第110007297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告彭康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參照)。

次按鐵皮圍牆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彭康安前往上址,攀越工地之鐵皮圍牆而進入工地竊取財物,已使該工地之鐵皮圍牆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侵入他人工地內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入監前以粗工、臨時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於竊得鐵條1 批後,隨後變賣給不知情之回收場業者,其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此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是其變賣告訴人之物因而獲得5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206號
被 告 彭康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安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3日凌晨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之工地,翻越圍牆進入並竊取黃美妹所管領擺放在工地內之鐵條約60公斤,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黃美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康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職務報告、監視器截圖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由告訴人所管領之電鑽2台及電鋸2支等情,被告辯稱:沒有偷電鑽和電鋸等語,惟查,觀諸上開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因天色昏暗,無法清楚可辨被告有無竊取上開電鑽及電鋸,基於罪疑唯輕,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竊盜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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