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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亦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亦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亦緯與賴嘉華、柯嘉詠(2 人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349 號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晚間11時47分許,由徐亦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嘉華、柯嘉詠,至桃園市觀音區桃科三路與大潭北路路口之涵洞下方停車,3 人下車步行前往桃園市○○區○○段0 ○0 地號工地後方,先自非固定於土地上之乙種安全圍籬缺口鑽入工地後,再從未關之門進入貨櫃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義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鼎公司)所有、置放於該辦公室內之電線1 批,得手後,3 人迅即以不詳方式離去。
嗣義鼎公司領班鍾仁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亦緯分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仁康、證人即本案共同正犯賴嘉華、柯嘉詠、證人即徐亦緯配偶徐慧欣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陳述。
㈢警製之賴嘉華與徐亦緯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錄音譯文、GOOGLE地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賴嘉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起迄基地台位置及客戶資料、柯嘉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起迄基地台位置、上網紀錄及客戶資料、徐亦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紀錄、通聯起迄基地台位置及客戶資料、GOOGLE地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侵入工地經過)。
㈣賴嘉華與徐亦緯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錄音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亦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乙種安全圍籬雖可用以防盜,但非屬固定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73頁、第100 頁),被告徐亦緯及本案共同正犯賴嘉華、柯嘉詠3 人自乙種安全圍籬缺口鑽入工地行竊,揆諸前開說明,渠等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合先敘明。
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徐亦緯及本案共同正犯賴嘉華、柯嘉詠以不詳方式破壞貨櫃辦公司門鎖,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
然被告徐亦緯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們竊盜時沒有使用工具,當時是由賴嘉華帶著我們爬圍籬直接進去的,並沒有破壞門鎖……。」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此核與本案共同正犯賴嘉華、柯嘉詠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們進去的時候他的貨櫃門是打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及本案共同正犯賴嘉華於警詢中供稱:「……然後我們就前往貨櫃辦公室,當時貨櫃辦公室的門鎖已經壞掉,我們就開始搬運電線……。」
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互核大致相符,被告徐亦緯所述堪認屬實,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被告徐亦緯及本案共同正犯賴嘉華、柯嘉詠曾破壞貨櫃辦公室門鎖,自無從認定被告徐亦緯涉犯「毀損門扇」之加重條件,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又公訴意旨雖指述被告徐亦緯及本案共同正犯賴嘉華、柯嘉詠尚竊取置於前揭貨櫃辦公室內之洗孔機、電動打石機、電動切台各1 台、電動起子2 支、自早車搖捍2 台云云,惟被告徐亦緯及本案共同正犯賴嘉華、柯嘉詠均僅承認竊得「電線」1 批,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徐亦緯及本案共同正犯賴嘉華、柯嘉詠尚竊得上開物品,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被竊財物範圍僅限「電線」1 批(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以本件審理範圍,僅就公訴檢察官縮減後範圍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徐亦緯與本案共同正犯賴嘉華、柯嘉詠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徐亦緯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徐亦緯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徐亦緯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徐亦緯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徐亦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竊盜案件你因此分得多少錢?)賴嘉華當時是報總數3 萬元,他給我1萬5 仟元……。」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 頁),可認被告徐亦緯僅就其分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徐亦緯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 萬5,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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